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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09月06日 17:07

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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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苏州新柏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原告)与江苏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约定苏州公司为嘉恒公司开发的项目提供代理销售服务,合同约定了销售佣金的提取方式。在履约过程中,嘉恒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苏州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未履行部分应提取的佣金,双方争议较大。江苏省高院二审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最高院申诉,亦未得到支持。【规则...

编辑:于立强

案情简介:苏州新柏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原告)与江苏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约定苏州公司为嘉恒公司开发的项目提供代理销售服务,合同约定了销售佣金的提取方式。在履约过程中,嘉恒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苏州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未履行部分应提取的佣金,双方争议较大。江苏省高院二审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最高院申诉,亦未得到支持。

【规则要旨】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案例分析: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虽然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宜对这里的“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也就是说,委托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应限于因委托合同解除而给受托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受托人要求赔偿由此可能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且嘉恒公司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并没有预见到后来房价的上涨形势,也不能预见到苏州公司二、三期销售的可得利益如此巨大,否则不会约定高达5%的销售服务佣金及额外的溢价款。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苏州利公司要求嘉恒公司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原则。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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