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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09月06日 17:08

债务承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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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3年,化肥公司为玻璃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1995年,玻璃公司向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2004年,受让该银行债权的资产公司同时对化肥公司、玻璃公司、玻璃厂进行了公告催收。化肥公司认为依该承诺,已发生担保债务转移。 裁判主旨: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案件分...

编辑:于立强

案情简介:1993年,化肥公司为玻璃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1995年,玻璃公司向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2004年,受让该银行债权的资产公司同时对化肥公司、玻璃公司、玻璃厂进行了公告催收。化肥公司认为依该承诺,已发生担保债务转移。

裁判主旨: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案件分析①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第9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保证人变更须建立在债权人同意基础上。即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相应担保,除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有消灭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外,原保证责任并不免除。本案并无债权人同意变更或解除化肥公司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玻璃公司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债权人银行在接受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玻璃厂变更为玻璃公司,故玻璃公司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②无论是保证人的增加还是债务人的增加,二者在案件性质上并无不同,只是合同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认定为保证;如没有,则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故本案中,根据承诺书具体内容及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注明,均对玻璃公司的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资产公司主张玻璃公司承诺系保证人增加的理由成立,故化肥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中意玻璃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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