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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06月13日 15:27

从施韦伯尔诉安加案谈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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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 ,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

编辑:姜世波

案件详情: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 ,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到先决问题法律适用的困难。一国法院在处理某一项涉外诉讼事务时,如果必须首先解决另外一个问题,那么该涉外诉讼问题为主要问题,另外一个问题就称为先决问题。之所以会出现先决问题法律适用的困难,原因就在于依主要问题的准据法和法院地法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不一致导致处理结论不一致甚至相反。先决问题须满足三个条件:(一)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二)先决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有自己的冲突规范;(三)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和依法院地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会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并且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施韦伯尔诉安加案中,就涉及到二人离婚是否有效这一先决问题。

本案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第二次婚姻是否有效,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回答一个先决问题,即第一次离婚是否有效。即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第二次婚姻的有效性;先决问题是第一次离婚的有效性。

不同的学者对如何处理先决问题有不同的主张,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一)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说 

该说认为,先决问题虽相对于主要问题具有独立性,但它们毕竟是两个紧密相关的问题。“对主要问题所适用者,既为外国法,而附随问题又属于主要法律关系之一部,且附属于主要问题。”因此,“只有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才能避免把一起案件中密切关联的问题人为地割裂开来,从而求得先决问题与主要问题协调一致的判决结果。”而且,这样可以帮助“取得诉讼地国的法院和一个以上外国法院之间判决的一致。”本案中,依据该学说,主要问题应适用以色列法解决;依以色列法,先决问题第一次离婚有效。当先决问题不需援引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主要问题准据法时,依据该学说判决结果将与主要问题准据法国内判决结果一致。若先决问题继续适用主要问题准据法冲突规范,一旦冲突规范指向的外国法规定与主要问题准据法规定不一致,很有可能得出先决问题即第一次离婚无效但第二次婚姻有效的相反结论。

  (二)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说 

该说认为,前述适用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的方法所取得的所谓国际间一致,“是付出了重大的代价,即牺牲了内国的一致而得到的。”同时,“有些先决问题自身性质决定其与法院地法联系更紧密。比如婚姻、离婚及其他身份问题对法院地来说甚至比主要问题更具意义。”而且,既然先决问题相对于主要问题具有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诉讼单独提出,其理应与主要问题的解决方法一样,即“按先决问题本身的性质,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其准据法”。本案中,依据该学说,主要问题适用以色列法解决,先决问题适用安大略法解决,依安大略法,第一次离婚无效。若第一次离婚无效,依以色列法,第二次婚姻确属重婚。依据该学说,可保证判决结论在法院地国内的一致。但先决问题与主要问题冲突规范指向不同国家法律时,有可能会得出相冲突的结论。

  (三)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实体法说 

该说摒弃依冲突规范解决先决问题的做法,而转向简单的依据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实体法解决之。依据该学说,本案结论与适用主要问题准据法不需援引外国法情形的结论相同,这一学说有利于降低法院适法难度和复杂性,但针对涉外的不同情形、依据主要问题准据法容易在法院地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四)个案分析说 

该说认为“准据法说牺牲了解决办法的内在协调性,在法院地国要根据适用于主要问题的法律体系来承认或否认某种法律地位。”而法院地法说追求国内结果一致性的同时意味着导致国际判决的不和谐。”并且,“附带问题不能用一个机械的办法解决,每个案件可以根据所涉及的特定因素来处理。附带问题实在不构成单一的难题,有多少种出现附带问题的情况,就有多少种难题。”随着国际私法理论现实注意倾向的发展,应当“将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不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而留待在具体案件中个别解决”,即看某一先决问题究竟是同法院地法还是同本问题准据法关系更为密切”。或“由法官根据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予以解决”。该学说意在获得判决结论的实体公正,但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五)管辖权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说

该说认为,“先决问题有独立于主要问题的法律地位,先决问题与主要问题之间不是一种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因此,在各国立法或国际条约对国际民商事关系不同种类的争议制定有相应的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先决问题应该和主要问题平行地确定各自的司法管辖权,“援用客观上应该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地国的冲突法选择其准据法”。而且,“以管辖权为基础,对先决问题的确定,进而对主要问题做出判决,一般较容易获得相应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以上学说都意在解决先决问题与主要问题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但不同学说追求的价值不同,有的意在追求法院地国判决的内在一致,有的意在追求主要问题准据法国判决一致,都有导致主要问题和先决问题结论相冲突的可能性。为了使主要问题和先决问题的判决结论相一致,我认为,可以采用其中一种学说,同时规定当采用这种学说导致两个问题判决结论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方法,尽可能化解冲突。如果为了达到判决的实体公正,我认为可以采用个案分析说,由法院依据先决问题与法院地国的联系程度等来确定采用哪种冲突规范,但这种方法对法官的选法能力提出了很大的挑战,采用这种方法的国家应当对判案法官能力提出较高的要求。

而我国对先决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的态度不甚明确。2011年生效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仅对定性、反致、公共秩序保留等问题作了规定,但并未就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直到2013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才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实际上采用前述几种观点中的准据法说,这符合先决问题是一个独立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这一关系应当有自己独立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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