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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06月14日 16:11

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诉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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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车辆质量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4日诉至淄博市中院。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5月,我公司购买了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的一辆VOERVO-FH12牵引车,该车价款为75万元人民币。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北京代表处为该车的质量提供担保。由于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制造的牵引车辆存在制动等方面质量问题,我公司提车途中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淄博...

编辑:姜世波

案件事实

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车辆质量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4日诉至淄博市中院。

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5月,我公司购买了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的一辆VOERVO-FH12牵引车,该车价款为75万元人民币。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北京代表处为该车的质量提供担保。由于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制造的牵引车辆存在制动等方面质量问题,我公司提车途中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淄博市出入境商品检疫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认定:在行车制动时,由于该牵引车制动系统失效,造成该车与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该车前部损坏严重。我公司多次找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协商处理,但对方迟迟不处理,直到2000年12月18日,双方就该车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协议,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一辆新车,只让我公司支付30万元。除此之外,被告瑞典沃尔沃公司还同意给我公司30万元作为保修配件、材料、服务、工时等相关费用。但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始终未履行上述承诺。

被告瑞典沃尔沃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达成的备忘录仅是对如何处理事件达成协议,双方并未就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用30万元买一辆新车,并不是我公司给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30万元;协议约定给予总价30万元的保修,并不是我公司给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30万元的维修费。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对备忘录的理解是错误的。2、我公司为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修车的时间仅仅是五十天,即使通过鉴定认定沃尔沃车的车载阀有问题,我公司也已经修复完好。3、关于停运损失,我们可以赔偿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五十天的停运损失,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把修复完好的车提走后,与我公司再无关联。4、商检局的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事故本身存在疑问,应该对车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争议焦点

一、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备忘录究竟是仅对如何处理事件达成协议,还是对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对备忘录的理解是否发生了错误。

二、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把修复好的车提走后,是否还可以退回原购车。

三、沃尔沃公司认为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修车的时间仅仅是五十天,即使通过鉴定认定沃尔沃车的车载阀有问题,但其已经修复完好,不应当赔偿10个月的并且如此大的间接经济损失,而是50天的停运损失。

四、商检局的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交通事故本身是否存在疑问,关于车辆质量问题双方各执一词。

法院裁决

一、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有限公司于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付款后六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一台全新的沃尔沃FH126X4牵引车,交付地点为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三、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对涉案牵引车和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新购的沃尔沃FH126X4牵引车给予两年或总价为30万元人民币的保修(以先到者为准终止保修),保修包括配件、材料、服务、工时等相关费用,不包含有意外事故造成的费用;

四、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779.00元;

五、驳回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 850.00元,由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负担10299.00元,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7551.00元。鉴定费60000.00元,由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00元,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负担40000.00元。

评析

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车辆质量纠纷一案是一起典型缺乏国际私法理念的审判,法院判决也没有进行充分的说理。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纠纷解决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当然有原则就有例外,在这个案例中,华运经贸有限公司和沃尔沃卡车公司涉及到产品的侵权责任,在侵权问题上,《法律适用法》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因为双方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而沃尔沃卡车公司在中国有相关经营活动,因此应使用被侵权人也就是华运公司经常居所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即为主营业地,也就是中国的法律。在判决中并没有进行如此说理,所以我们认为该判决是欠缺国际私法理念的。

近些年来,我国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取得了很大的发展,法院基本能够运用合适的法律来解决国际私法案件。但是在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的处理上以及具体案件的说理上还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在这个案子中,法院在审判中没有考虑到国际上通用的一些解决该类车辆质量问题所采取的措施,而是直接依据我国民商法的思想进行实体和程序上的审理,这显然有悖于我国国际私法的原则。

但该案件的发生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发展,也为之后法院在处理涉外的车辆纠纷案件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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