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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06月13日 15:29

鲍富莱蒙王子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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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鲍富莱蒙为法国王子,其妻卡拉曼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后两人不合,卡拉曼又与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柯相恋,要与鲍富莱蒙离婚。但当时法国法律只允许别居不允许离婚(1804年法国民法制定时允许离婚,但1816年至1884年禁止离婚)。卡拉曼1874年在法国法院获得分居判决,但因没有离婚而不能再婚。当时德国的法律允许离婚,卡拉曼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其迁居到德国萨克森阿尔登堡公国,并...

编辑:姜世波

[基本案情]

原告鲍富莱蒙为法国王子,其妻卡拉曼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后两人不合,卡拉曼又与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柯相恋,要与鲍富莱蒙离婚。但当时法国法律只允许别居不允许离婚(1804年法国民法制定时允许离婚,但1816年至1884年禁止离婚)。卡拉曼1874年在法国法院获得分居判决,但因没有离婚而不能再婚。当时德国的法律允许离婚,卡拉曼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其迁居到德国萨克森阿尔登堡公国,并取得该国国籍。卡拉曼在德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后,在德国柏林与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柯结婚。后来卡拉曼以德国公民的身份回到了法国,鲍富莱蒙遂向法国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卡拉曼在德国加入德国籍、离婚以及再婚的行为无效。

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按照当时法国的冲突规范,离婚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德国法判决两人是否可以离婚,而按照德国法两人是可以离婚的,但法国法院认为,卡拉曼迁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是为了规避法国禁止离婚的法律规定,所以法国最高法院1878318日作出判决,判决卡拉曼在德国法院获得的离婚判决及其与罗马尼亚王子的结婚均属无效,至于其加入德国籍问题,法国法院无权审理。

[法理分析]

该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鲍富莱蒙之妻卡拉曼迁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法律规定,构成了法律规避。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是通过法律规避手段取得的,均属无效。

本案是法国法院作出的国际私法方面的经典判例之一,在本案的基础上,引出了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概念。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卡拉曼的离婚是否有效,如果这里离婚是有效的,那么其再婚也是有效的;反之亦然。从表面上看,卡拉曼离婚时已经取得了德国国籍并移居德国,按照法国当时所实行的冲突规范,离婚是否有效的问题应当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即德国法。而按照德国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卡拉曼的离婚和再婚均为有效。然而法国法院却指出,卡拉曼之所以移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完全是为了能够在离婚问题上规避不许离婚的法国法而适用允许离婚的德国法,卡拉曼出于此目的,蓄意改变自己的连接因素——国籍,而意图避开原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国法,转而适用本不应该适用但适用结果对其有利的德国法。对于这种行为,法院将其定义为一种“法律规避”行为,不发生适用德国法的效力。

基于上述理由,法国法院判决卡拉曼的离婚和再婚均无效。虽然从整个案件过程上来看,法国法院难逃为保护本国当事人(法国王子)而寻找理由扩展适用法院地法的指责,但事实上,冲突规范中之所以对连接点有非常具体的规定,是因为连接点往往和案件的公正审理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当事人蓄意变更连接点,很可能使其相对人的法律预期全盘落空,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而合同争议发生后,甲方作为被告迅速将其住所地从甲国迁至丙国,这就使乙方根据甲国法律所建立起来的合理期望完全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排除这种规避行为的效力,从而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望,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法律规避又称为僭窃法律(fraude a la ioi)或欺诈设立连接点(fraudulent creation of points of contact),是指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的构成要素,避开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则,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从上述概念和鲍富莱蒙案可以看出,构成法律规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从行为主体上看,法律规避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2.主观上讲,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有目的、有意识造成的,也就是说,当事人有逃避某种法律规范的动机。

3.从规避的对象上讲,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至于被规避的法律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有时也决定是否构成法律规避行为。因为有的国家只承认规避内国法为法律规避,而有的国家把规避外国法也视为法律规避。

4.从行为方式上看,当事人是通过人为地制造或改变一个或几个连接点的构成因素来达到法律规避的目的,如改变国籍、住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这种行为表面上看是合法的,但实质上是非法的。

5.从客观结果上看,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如果按照当事人变更后的连接点的客观要素行事,就要适用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法律规避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但对于规避外国强行法的行为是否有效,这里也没有规定。依我国多数学者的意见,由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本国和某外国两个国家,甚至常常涉及三个或四个国家的法律,当事人既可适用外国法来规避本国法,也可适用第二国法来规避第三国法,而第二国法和第三国法对法院来说都是外国法。因此,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应包括一切法律规避在内,既包括规避本国法,也包括规避外国法。至于法律规避的行为是否有效,应视不同情况而定。首先,规避本国法一律无效。其次,对规避外国法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当事人规避外国法中某些正当的、合理的规定,应该认为规避行为无效;反之,如果规避外国法中反动的规定,则应认定该规避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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