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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07月13日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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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1998年至2014年,李培中先后担任重庆市开县岳溪镇党委书记、开县交通局局长、开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共开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开县县委常委等职务。1998年至2003年李培中任重庆市开县岳溪镇党委书记。2003年6月,李培中任开县交通局局长,主持交通局行政工作,具体负责交通建设、财务、统计、审计工作。2007年2月,李培中当选为开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交通、劳动与社会保障、城市管理等工作。2010年8月,李培...

编辑:张传新

   【基本案情】1998年至2014年,李培中先后担任重庆市开县岳溪镇党委书记、开县交通局局长、开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共开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开县县委常委等职务。1998年至2003年李培中任重庆市开县岳溪镇党委书记。2003年6月,李培中任开县交通局局长,主持交通局行政工作,具体负责交通建设、财务、统计、审计工作。2007年2月,李培中当选为开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交通、劳动与社会保障、城市管理等工作。2010年8月,李培中任中共开县县委常委,分管商贸、交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务经济等工作。李培中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丙、唐某甲、李某庚、唐某乙、贾某甲、刘某乙、李某壬、李某乙、徐某等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李某甲等人人民币共计337万元,李培中到案后已向侦查机关退缴308万元。

公诉机关以李培中犯受贿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培中利用其担任重庆市开县岳溪镇党委书记、开县交通局局长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李某甲、陈某甲等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李某甲等人人民币共计269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人李培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26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培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扣押的被告人李培中受贿所得人民币22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培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培中收受李某甲约定用于投资的65万元财产性利益并未实际取得;收受李某乙的3万元并无具体请托事项;收受陈某甲的40万元已经退还;收受李某丙的10万元不具有谋取利益情形;收受唐某甲19万元中的12万元存在定性错误,因此以上均不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且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培中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具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李某甲在中标开县临南路改建工程D6段、D7段和开县温大路路面工程B2段后行贿120万元中的65万元及李某乙为感谢上诉人李培中提拔重用行贿6万元中的3万元均未予认定为犯罪数额,属定性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培中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李培中犯受贿罪;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培中的量刑及非法所得的处理部分,即上诉人李培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受贿所得22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培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对其非法所得33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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