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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07月13日 09:52

火车不是机动车?——法律解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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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刘英在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上班,由于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相隔比较远,平时均乘坐该机务段的上下班班车。2004年4月21日,刘英下班时乘57108次交通列车到达南京火车站。当她像往常那样穿越铁道抄近路回家时,被行驶通过中的23125次货物列车撞伤致死。事发后,刘家人申请工伤认定。不料,南京市劳动保障局(现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南京市劳保局”)认定刘英之死不属于工伤。刘家不服,向省劳动...

编辑:张传新

(一)案情介绍

刘英在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上班,由于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相隔比较远,平时均乘坐该机务段的上下班班车。2004年4月21日,刘英下班时乘57108次交通列车到达南京火车站。当她像往常那样穿越铁道抄近路回家时,被行驶通过中的23125次货物列车撞伤致死。事发后,刘家人申请工伤认定。不料,南京市劳动保障局(现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南京市劳保局”)认定刘英之死不属于工伤。刘家不服,向省劳动保障厅(现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后者作出决定,认为她是被火车撞击受伤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接着刘家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也认为,火车不是机动车,刘英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驳回了刘家的诉讼请求。刘家又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刘英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被撞死的,缺乏构成工伤的基本条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南京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的五年后,刘家老人查阅了字典,里面解释说“机动车就是机器开动的车子!”她带着汉语词典,来到江苏省高级法院,以找到新的关于机动车的解释为由,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这一次,案件终于有了转机。刘家向江苏省高院提请再审,得到省高院核准。案情介绍根据通讯员沈高轩、实习生贾世麟、记者于英杰报道《女工被火车撞亡劳保局称火车非机动车不属工伤》缩写,原载《扬子晚报》,2010-04-23。也许是出于新闻职业道德的要求,各种媒体对该案的报道所使用的名字有很大出入。由于本文只是对案件新闻报道中所展现的法律思维进行分析,所以对此不作考究。但我们不清楚的是:究竟是像新闻报道里所说的,是字典的解释起作用了,还是江苏省法院的以人为本的能动司法理念起了作用?这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分析。这原本是一个很简单的案子,但是由于接二连三地对法律的误用,造成了很多人对法律的误解,同时,对案件的争议越来越复杂,彰显了现阶段一些人法律思维水平的不足。

(二)“火车不属于机动车”错在什么地方?

当初,刘家到南京市劳动部门要求确认工伤的时候,劳保局负责该案的官员解释说:我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明确什么叫机动车,而他们对机动车的解释一直是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定义,并且说这是惯例。由此看来,这种错误的用法还不止是这一个案件,错误地理解法律概念被延续下来后竟然成了“惯例”。人们从来没有思考过,在这种惯常的做法背后究竟隐藏着什么问题,这种惯例是不是对法律的误用、误解?其实,《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意味着应当按照通常或者专业含义来解释这一概念。由于机动车现在属于日常用语,所以在工伤条例中应该按照平义进行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的解释不是对机动车概念的定义,而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范围的界定。这是劳保局和两级法院根据法律产生误解的根本之处。

从表面上看,行政机关和一审二审两级法院都是根据法律在思考,但是为什么得出的结论不仅没有说服力,反而成了媒体嘲讽的对象呢?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很多法官对媒体报道案件很有意见。很多学者也对媒体在审判前就介入案件也颇有微词,常常批评舆论绑架法律。我们要思考,媒体运用的又是什么思维?复议和审判机关用的又是什么思维方式呢?我们看到,新闻媒体抓住了“火车不是机动车”这一违背常识的判断,不停地拷问着法律和法官,使法官和劳保局的官员难以应对,只能以“自己是依法办事”作为挡箭牌步步退却。一直到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改判决定的时候,劳保局的官员还是不服,并表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这一个案件的判决并不意味着今后遇到这种案件就会改变他们对法律的理解。这里的问题出在哪里?究竟是像劳保局的官员所讲的是“立法出了问题”,还是劳保局和一、二审法院的法官的理解出了问题?

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的意见和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肯定是一、二审法官和劳保局官员的思维出了问题。他们对省高院的意见不服,只能显现出对自己的“权力”就是权威的迷恋,显示了权力对法律理性和民生的傲慢。我们认为,在法治社会中,应该奉行“有道理才能权威”的原则。从形式上看,复议机构和一、二审法院好像都是根据法律在思考,符合法律思维的最基本形式。然而,这些人六年来根本没有考虑过的问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附则中解释“机动车”的用意是什么,没有看到这里对机动车的解释只是进一步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说该立法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有关系,也没有论证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即为什么能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去解释或者限制《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因为笔者掌握的只是媒体报道的资料,而对这六年来律师如何辩护以及法官如何解释法律的细节不是很清楚,所以,只能根据媒体所报道出来的材料进行分析。如果律师已经提出诸如江苏省高院合议庭已经展示的意见,足以显示我们的行政官员和法官的思维是多么固执。

从已经看到的媒体材料来看,一、二审法官和作出复议官员的理解力是有问题的,其所作出的解释也是违背常识的,理路是不清楚的。一般来说,法官处理案件,首先要进行法律发现或者说法律的识别,即在众多的法律规定中寻找出针对案件的法律,而在本案中,劳保局的官员和一、二审的法官等根本就没有分析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什么,即没有进行法律识别,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之所以规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解释的立法意图根本就没有搞清楚。用法律方法的术语来说,在进行法律发现的时候,案件指向一开始就出了问题。根据错误的前提,当然不可能得出有说服力的结论。

我们看到,《道路安全交通法》是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一共有8章124个条文。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是车辆与驾驶人,第三章是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是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是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是执法监督,第七章是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罗列这些旨在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要调整的范围与工伤认定没有什么必然关系。关于机动车等的解释也是由于需要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进行确定,才在该法的第八章“附则”中作了解释。如:“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接着对“机动车”也作了立法解释,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这就是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火车是被排除在机动车的范围之外的。因为铁路交通安全是由专门的铁路法来规定的,所以,火车的安全行驶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但在本案中,法官和劳保局的官员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来解释《工伤保险条例》中机动车的含义。从法律调整范围的角度看,这显然是把风马牛不相及的法律连在了一起。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提及大陆法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分类,《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在这两大类之间的法律串用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调整对象的交叉性,如果不存在交叉关系,这两个法律之间的调整范围是清晰的,一般不会产生交叉关系,也不应该在这层关系上产生误解。但是为什么法官和复议官员非要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解释或者说法律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勾连起来呢?这其中的逻辑是如何联系起来的呢?不知道法官和劳保局的法律人士能不能说出一二三来。这究竟是法律出了问题,还是官员根本就不具备理解法律的能力。答案是十分清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中排除火车的做法是立法技术上的要求,它的目的仅在于限缩该法的调整范围,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原本就没有太大关联。《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职工合法权益,该法的调整范围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故对条例中的“机动车”应作通常意义上的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和合理解释,即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如果法律所调整的事务没有任何关联性、交叉性,就不应该影响另一部法律的意义。或者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因而,车祸工伤认定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只管城市道路不管铁路”是错误的。以社会上大部分人认知的“火车属于机动车”来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认定符合常义的解释,没有超出文义解释的范围。这样的理解既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又尊重了法律的文义。我们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几个原则性规定中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明显区别。如,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3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这几个原则性的规定是在明确定告诉我们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任务和调整范围。这是一般学过法律的人都可以正确理解的。其实,我们清楚地知道,所有的法律都是体系性的法律,违背了一个条文就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违反。但是,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都是有分工的。虽然部门法的调整范围是有交叉的,但是我们必须明白,一个法律影响到另一个法律的含义,应该是具有调整关系的交叉性,至少是调整对象的关联性。同时,我们还应该注意到各个法律的不同特点,在交叉使用的时候是应该进行充分地论证的,不能把不相关的法律硬捏合到一起生成所谓新的法律意义。因此,我们对劳保局的负责人所说的“他们这样做也是无奈,这是一个立法问题,立法上存在缺陷,我们操作起来造成了现在的矛盾”的后半句深表赞成。这种难堪的局面确实是他们的错误操作人为造成的。他们对江苏省高院判决的不理解,只能暴露出基于角色错位而对立法产生的傲慢与偏见。好像他们是在严格执法,而立法无能成了他们开脱自己理解力差的托词。这种对法律概念的错误运用与所谓立法的疏漏原本就没有任何关系。

(三)“火车不是机动车”是抓错的焦点

本来这一领域中的工作就是以社会化责任的方式来化解社会风险,实施社会救助。它不完全是对等的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论。所以解释这样的法律肯定应该朝着有利于投保人的方向进行解释。这是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关于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基本原则,无论是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都应该如此。因此,当劳保局借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时候,竟然说出了“火车不是机动车”来否定刘英之死不是工伤的时候,就意味着劳保局实质合法性的丧失。既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做到案结事了,更不能说服公众;并且会随着争论的深入形式合法性也会逐渐逝去。因为把“火车不是机动车”这个词组解释刘英不是工伤,在前提上是站不住脚的。这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权利的争执,弱者在公民一方,社会保险的原本作用就是扶助弱者。这是理解保险法律的前提性理念。所以,关于“火车不是机动车”命题的争论,舆论对劳保局的支持越来越少,肯定性的论证越来越没有说服力。因为这种解释既不具备形式合法性也不具备实质合法性。劳保局此言一出,使得原告不仅在逻辑、修辞上占据了有利地位,而且在社会上也占据了道德的制高点。该案件争论的核心价值不是平等问题,而是正义问题。劳保局的负责人一开始就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的性质,一直强调要以公平姿态对待企业和劳动者。实际上,这不是一个用公平能讲得通的问题。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原本就是对弱者保护的社会正义问题。此案包括今后的类似案件,如果不按照法律的目的进行处理,劳保局就始终是公民的对立面,要背上一个沉重的道德包袱。几经周折历经六年案件才得以公正处理,这说明我国的法治还没有进入到一个法律技术的时代,权力的行使者还没有真正掌握(在法治社会中)如何艺术地行使权力;当然也没有掌握足够的法律发现技术,甚至对法律的基本精神也欠缺到位的理解。中国的法治仍然任重而道远。

许多媒体报道该案的时候认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火车算不算机动车;另一个是刘英算不算上下班途中。并认为这两个焦点直指当前工伤认定中最模糊、最受非议的问题。在法庭上,南京市劳保局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处负责人刘先生表示,工伤认定主要依据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像《道路交通安全法》那样对机动车作进一步的立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没有对机动车作立法解释,就是因为没有解释的必要,因为机动车只是这部法律第14条第6款的一个用语,并不是本法调整的重点。并且如果像《道路交通安全法》那样作出解释也会闹出笑话。如果真作出那样解释的话,经常与铁路打交道的职工岂不是无法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了?刘英就是铁路职工,正好是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死的,这原本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界定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劳保局用“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来抗辩是不能成立的。法官早就应该指出这一点,但是贫乏的法律思维与判断能力,迷惑了法眼。把这个本来没有疑问的问题当成了焦点。

火车到底算不算“机动车”,铁路算不算道路。这究竟是理解出了问题,还是发现法律的路径出了问题?也许是兼而有之。正是逻辑与修辞的贫乏衬托出审案法官法律思维水平的有限。其实,从复议官员开始就应该意识到,火车不是机动车的说法是一个不负责任的说法,因为,这种说法不仅不能说服当事人,恐怕连自己也很难说服。结果被媒体抓住嘲讽了一把,似乎媒体又一次绑架了法律。很多法律人似乎在权位上有一种天然的优越感,认为自己的判断是不需要论证的,这是很危险的。如果不顾法律最基本的思维程序而傲慢地偏执于自己的观点,这对法治建设和法律的权威是极为不利的。网络上一些骂声足以提醒我们必须重视逻辑与修辞,这对改善法官和行政官员的形象极为有用。因此,必须提升我国法官和行政官员的逻辑水平和语言表达水平。他们的言论以及对法律意义的表述,要经得起起码的推敲并具有较大程度的可接受性。在本案中,虽然法官和复议官员都想表现出他们的思维是根据法律的思路,但是运用的法律基本原理的能力与起码的逻辑和语言修辞能力都很有限。因而抛出了“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后来被媒体修饰成了火车不是机动车的判断。然而这两种表述之间的意思差距不大,但却能够引起人们强烈的反思甚至反感。“火车不是机动车,难道是人拉、马拉、牛拉的吗?”如果当时社会保障局和南京两级法院稍微放下架子论证一下这个问题,就不会轻易地抛出这种连常识都不顾的结论。我们作出任何判断,首先要想到的是:这样的答复能让人信服吗?有说服力吗?法官除了知道自己在行使审判的权力以外,还应该知道自己还有讲法说理的责任。六年的漫长诉讼,几次反复的审理都没有发现问题,不知道法官的责任心到哪里去了,更不用说同情心了。同时,也使我们深深地感受到,一些法律人对逻辑与理性的漠视已经到了什么程度!

至于第二个焦点,刘英当天下班回家可以走员工通道,并不一定要穿越铁道,她走的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不能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出的车祸。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下班合理路线发生车祸方可认定工伤的规定,仍然不能认定刘英为工伤。对此,省高院合议庭评议认为,刘英在未赶上57106次交通列车后,乘坐下一班次交通列车下班回家,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刘英在下班途中穿越铁路线的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相关规定,但其行为目的是为了抄近道回家,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另外,被申请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无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在这个案件中,还有一个特殊问题应该引起法官的关注,这就是死者本身是一个铁路部门的职工,而这些职工在工作中最容易受到火车的伤害。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所涉及的事故是否发生在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江苏省高院合议庭的认定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四)本案还需要回味的理论问题

1.法律发现方法的重要性

概念的解释很重要,但是,我们不能单独就概念解释概念,必须把概念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去解释。运用法律发现等方法确定概念的含义。法律发现或法律识别是法律运用的第一步,在确定针对个案的法律的基础上才存在文义解释的问题。但是直觉告诉我们,现在有一些法官在应用法律的时候,基本上依靠的是自己的“法律感”,真正认真进行法律发现或法律检索的很少。从理论上看,没有进行法律检索,就难以在法规识别中发现针对个案的具体法律,就会出现本案复议官员和一、二审法官对法律的盲目组合。把本来不相关的法律组合到一起用来阐发法律的意义,使本来清楚的法律变得有争议。在省高院已经作出非常清晰的解释的基础上,劳保局的负责人还在强调:“自己是一个行政部门,所能做的就是依法行政,而没有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均属非法,我们无权解释法律,我们能做的就是依法办事。”这位官员的意思是,在刚性的法律下,行政部门不能自行理解,或超越法律的范围去工作。对此笔者想评说的是:任何机关只要他们使用法律,其实就是在解释法律。只不过在解释以前都必须进行法律发现与识别,找到与案件相关联、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很多,但是用到具体案件的也就是几个条文。但这几个条文恰恰是决定案件命运的法律。在本案中,复议机构的官员到最后也没有搞清楚,《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立法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讲的机动车是不具有关联性的。法律发现方法的原理告诉我们,不是说你有了法律根据,你就是依法办事的。关键是你所依据的法律是不是属于调整该案件的法律,是否和案件具有相关性。在发现和确定了针对个案的有效法律以后,才存在法律解释问题。

当然,法律解释首先是文义解释,即根据法律语词的常义进行解释。对法律用语的日常意义搞不清楚可以查一下字典。在很多国家的司法中,如果对法律或合同中所使用语词的常义发生争执的,可以参考字典里的解释。但这种行为在我国还比较少见。因为我国法官的官味很重,很多人尽管在政治权威面前很不自信,但在老百姓的面前却很自信,从不怀疑自己的观点有问题,有时候虽然发现自己错了,但还是坚持到底。如,有媒体的评论认为:虽然火车不应该属于机动车,但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而言,应对机动车的范围作更宽泛的理解,该案件中的火车应该属于机动车范围。其实这里不存在“宽泛”解释的问题,刘家的儿子对此已经讲得很清楚,《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未作解释,因此,应按生活中普遍意义的“机动车”来理解,“机动车”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刘家还当场翻出《现代汉语词典》对机动车的解释:“利用机器开动的就是机动车”。对火车包含在机动车之内没有超出可能的文义射程。当事人已经拿出字典来说明机动车的含义是什么,我们的司法人员仍没有自觉意识到自己的理解已经偏离常义。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常凯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指出:“今天的这个个案当中,执法者如果更多地能够从劳动者的角度思考问题,能够以普通公众的常识来判断问题,可能高荣梅老人所经历的这个辛酸故事就不会发生。之所以拖了6年,是我们一些办案人员,缺乏这种关爱心,很冷漠。”法官等对法律运用是建立在拥有基本的逻辑常识基础上的,如果对法律发现方法一无所知,根本就无法进行法律解释与法律判断,更遑论正义的实现。

2.对省高院的判决,劳保局的官员为什么还是不服

尽管江苏省高院的判决赢得了社会的喝彩,但并没有说服劳保局的官员。实际上,江苏省高院的判决已经说清楚他们为什么这样判决。但劳保局的人在判决作出以后仍然不服,认为“工伤保险并不是说这个钱在我们劳动局,我们舍不得发给她,保险的三分之二是企业拿出来,职工拿三分之一,我们也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好像什么坏事都是我们做的,我们实际上只是在执行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场的南京市劳保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省高院的判决只是针对个案作出的,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也仅将其作为个案回去执行省高院的判决。只是,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案的判决不能推广到其他类似的案子上,在《工伤认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未把火车等纳入“机动车”前,遇到类似刘英这样的案子,还会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听到判决以后,劳动局的工作人员似乎有点沮丧,说“我们会作出符合法庭判决的认定”《职工被火车撞死工伤诉讼屡败诉6年公案终落槌》,原载《现代快报》,http://news.sohu.com/20100406/n271323675.shtml。。连法律是调整什么关系都搞不清楚,还在死硬地坚持,我们不知道他在坚持什么?

我们认为,省高院合议庭评议已经说得非常清楚,连这样常识性的对法律的理解都不能听清楚,更难以指望他们去执行好法律。劳保局的负责人真是需要认真领会一下江苏省高院合议庭的意见。这份意见强调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领域。《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职工合法权益,该法的调整范围是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故对条例中的“机动车”应当作通常意义上的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和合理解释,即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而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为由,作出刘英被火车撞伤致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关于火车是否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范围内,合议庭评议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领域。该法第119条第3项在对“机动车”用语进行定义时将火车、轻轨、地铁等在专用轨道行驶的交通工具排除在外,实际是根据该法的调整范围作了限缩性界定。该定义只适用于该法及其配套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职工合法权益,该法的调整范围是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故对条例中的“机动车”应当作通常意义上的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和合理解释,即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而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火车不属于机动车为由,作出刘英被火车撞伤致死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司法者、执法者不能轻言立法的不完善

司法者和执法者对待法律文本必须忠诚,不能在运用法律的时候随便讲立法不完善之类的言辞。这是对待法律的基本姿态。没有能力根据现有的法律很好地解决案件是法律人存在问题。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法律人不能在使用法律的时候轻易把责任推给立法者。法官的任务就是根据法律,哪怕是残缺不全的法律解决现有的案件。在司法和行政领域明显地存在着两种不正确的思维倾向。当遇到有纷争的问题不能很好地处理的时候,就抱怨立法无能和理论无能。许多人抱怨立法没有为司法者和执法者提供无隙的法律,在法律条文中经常找不到现成的可以依据的法律。在这里,很多人对依法办事是有误解的,他们认为,所谓的依法就是把法律当成行动方案。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立法者不可能给每一个司法者和执法者提供不用费力思考就可以解决问题的方案。理论的研究也是如此。研究者一般不研究具体案件,也不可能提供解决问题的现成方案,他所能提供的也只是思路或者说思维方式。对案件的办理者来说,理论仅仅具有启发意义,而法律条文仅仅是思维的指引不是办案的行动方案。法律人经常抱怨法律是不忠于法律的表现,是违背法律职业道德的。

对于该案最终判决有媒体作出这样的评价:“终于等来胜诉的判决,刘母喜极而泣,激动得好久说不出话来。在旁听席上的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们也对该判决表示赞赏,按普通人理解,火车就是机动车,但在《工伤保险条例》未作出修订之前,省高院作出这样标志性的判决,需要很大勇气,体现了司法以人为本的理念。”这样的表扬不知媒体人是因为不懂法律而发自内心的赞誉,还是故意以这种方式对司法进行嘲讽。反正,笔者作为一个法学教育工作者感到一阵阵悲凉。很简单的法律问题,已经被误解、误用了多年,不仅使明确的法律蒙受了多年不白之冤,承受了太多的指责,而且也使当事人奔走呼号了这么多年,还是在“以人为本、能动司法”的理念下鼓足勇气作出了这样的判决。我们不清楚,难道按照法律、以法为本就不应该作出这样的判决了吗?法官为什么需要鼓足勇气,难道真是因为需要能动司法吗?省政协委员、汇业律师事务所主任魏青松表示:“当前,国内只有极少数工伤案例认定火车是机动车。这次判决是在省高院这个层面作出,具有指向性意义,对地方法院遇到此类案子的判决,是极有价值的参照。”在笔者看来,这个案件的反面教材的意义大于其他意义。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为误解、误用法律概念而造成的迟来的正义。魏青松进一步指出:“该案改判再次表明,审判监督程序的必要性。只是,这么一个简单的案子,前后经过五年多,两次行政认定,两次司法判决,最终由省高院来纠正,正义来得是不是晚了些,代价也大了些。如果行政、司法理念早有突破,也许,不会再有七旬老人为女儿上省级法院争一个工伤认定。”

在我们看来,省高院的判决只不过是恢复了法律本身的意思,原本法官的任务就是根据法律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不能动辄抱怨立法存在问题。这是保障法律能够得到实施应有的基本姿态。江苏省高级法院的正确之处就在于它没有像一审二审法官那样错误地理解法律,也没有像劳保局官员那样抱怨立法不完善。我们认为,在这起案件中,不需要添加以人为本的色彩,而是需要呼唤正确地理解依法办事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就是以人为本的。人们对它的理解有问题出现错误,好像是立法者都那么不以人为本,只有司法者才可以以人为本。这对立法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对现在的法官来说,哪怕是他们能够真得做到以法为本,把法律的意义和法律的精神阐释清楚,给当事人一个清白的法律,就算是尽到了责任。以人为本是在正确理解法律的基础上才能附加到对法律意义的阐释中去。如果一、二审法院的法官,认真地审核法律的运用,所作出的判决就不应该是这个样子。因此,省高院的这个判决也不是标志性的,因为按照一般的法律思维就必须这么办,我们没有必要对这样的案件给予更高的赞誉,但法院确实应该对迟来的正义道歉,或者说应该对那些不负责任的误解、误用道歉。一、二审法院的法官和复议机构的官员应该反思究竟错在什么地方,而不是委屈和无奈。我们不能原谅那些打着法律旗帜错误地运用法律概念的行为。现在,我们的法理学过分地迁就那些错误的理解,因为他们相信所谓的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没有正确的理解,只有不同的理解。在此我们想说的是,追求哲学上的正确理解确实很困难,会陷入标准的无穷循环,因最后的标准难以确定而不好确定正确答案。但是,我们必须明确,错误的答案也是有标准的,这个标准就是逻辑规则和法律方法的基本程序,违背了逻辑思维规则和法律基本程序就是错误的答案。多年的错误竟然成了惯例,成了难以逾越的障碍。看来,要想通过公正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的话,还真是需要一些简单的逻辑训练,强化司法过程中的逻辑与法律方法论因素。

4.法律解释的任务和体系性法律解释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述说的问题,就是如何正确地进行法律的体系性解释。我们看到,在本案中,两级法院的法官都是在根据法律进行解释,并且从解释方法的角度看,还运用了体系解释的方法,把是否属于工伤放到了一个更大的范围内,运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解释《工伤保险条例》中机动车的概念。这似乎是一种较为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方式解释法律,咬文嚼字甚是认真。除了我们上述分析的原因以外,还必须清楚,体系解释的任务主要是通过厘清解释的依据,来消除价值对立、文明冲突,以实现法律的目的,而不是排除立法的基本价值与目的,仅仅在其他法律中寻找相关的文字。因此,解释者首先要搞清楚应该把什么样的价值作为解释的坐标。通过解释法律使案件得到解决,实现和谐社会。虽然法律解释学中的体系解释方法试图做到一手维护法律的固有意义,一手在司法中创造法律。但法律又必须通过解释维护法律意义的安全性,以维护社会的秩序稳定。我们要通过体系解释使法律人更讲道理、更有人情味。当然,法律解释的使命是解释法律,把不清楚的文本含义说清楚,赋予事实以清晰的法律意义,而不是改变法律的意义。在当今的中国社会,大量的法律文本出台,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因而解释法律变得比立法更为重要了。公民和法人不仅获得了多种多样的权利,受到了法律规则与程序的保护,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说都成了法律的消费者。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不仅是法律的生存方式,而且成了社会主体的消费方式。社会因为输入了大量规则,一方面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另一方面也产生了更多的对立与冲突。我们必须牢记: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应该使法治更加美好,而不是毁灭法治。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应该首先运用法律发现方法,在此基础上才能对法律有正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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