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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05月19日 10:53

6.诺特波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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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诺特波姆案案情诺特波姆是德国人。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1939年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兄弟时申请入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1939年12月,危地...

编辑:姜爱丽

6.诺特波姆案

案情

诺特波姆是德国人。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1939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兄弟时申请入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
193912月,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在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拉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他一直在危地马拉活动。1941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德国被列入敌国。194311月,诺特波姆被危警方以敌国侨民为由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1944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撤销了把他登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决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
   1946年,诺特波姆获得释放,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遭到拒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1946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决定的请求,也遭到危拒绝。
   195112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波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违反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
   危政府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理由是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已于1952126日过期。同时,危指出,尽管列支敦士登已赋予诺特波姆以列国籍,但危没有对此加以承认的义务。国籍是个人与国家联系的基础,赋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与国家之间有某种密切的联系。危地马拉并不认为在本案中列支敦士登与诺特波姆之间有任何密切的联系,而国籍是外交保护的基础,所以,列不能以国籍为由对诺特波姆提供外交保护,而国际诉讼是外交保护的方式。因此,法院应驳回列的起诉。

判决及其依据
   195311月,国际法院对初步反对主张作出裁决,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意见。因为列支敦士登起诉时,危地马拉接受管辖的声明尚属有效,既然法院已开始审理此案,就不能以接受管辖的声明过期这种非实质性事实为由,剥夺已经确定的国际法院管辖权。
19554月,国际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驳回列支敦士登的请求,支持危地马拉的抗辩。它认为,列支敦士登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制定法律并根据其法律授予国籍。因此,诺特波姆的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确实使诺特波姆取得了列国籍,因为他已加入列国籍,并同时丧失德国国籍。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列可以对他行使外交保护权。行使外交保护权,须以他国承认这个国籍的国际效力为条件。
法院判称:国籍是一个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关于联结的社会事实,关于生存、利益和情感的实际连带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性;取得国籍的人与授予其国籍的国家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应比与其他国家的人民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这样的国籍才是有效国籍。外交保护权的基础是有效国籍。
  法院审查了诺特波姆在列支敦士登入籍前后的行动,认为他同列支敦士登并无实际的关系,同危地马拉却有很久和很密切的关系,而且他同危地马拉的关系不因他加入列国籍而有所减弱。诺特波姆在列既无住所,又无长期居所,也无在列定居的意思,更无经济利益,或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活动。在其入籍后,生活上也无变化。他申请加入列国籍不是由于他在事实上属于列的人口,而是希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发生时取得一个中立国的保护。列支敦士登准许他入籍也不是以他同列有实际关系为依据的。因此,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赋予他的国籍,列不能根据这个国籍来向危地马拉行使对诺特波姆的外交保护权。

评析
  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根据国家实践、仲裁和司法判例以及法学家们的意见,给国籍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益和情感的联系,并伴随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即,或直接被法律所授予,或作为政府当局行为之结果而被授予国籍的个人,实际上与整个具有该国国籍的居民之间,较之与任何其他国家之居民之间,有更密切的联系。如果它构成了一种个人与其成为它的国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仅赋予该国行使针对于另一国的保护的权利。”这一定义准确地表述了国籍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而且,国籍在外交保护意义上还必须是保护国的有效国籍。如果不是实际国籍,它国有权拒绝保护国的请求。
  此外,法院还重申了国际常设法院在1923年“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中所表达的一个观点: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或行为决定谁是它的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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