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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10月10日 09:07

案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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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德国。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委托监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03年2月,原告哥哥黄某乙...

编辑:武秀英

原告黄某甲,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德国。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委托监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03年2月,原告哥哥黄某乙去世。之后,被告向黄某乙父母提出要将被告与黄某乙婚生之子黄某丙的户籍迁入上海。因黄某乙父母年事已高,无法作为黄某丙在沪委托监护人,原告遵从父亲黄某丁的意愿,由其作为黄某丙在沪委托监护人,与被告签订并公证了委托监护协议,黄某丙据此户籍迁入上海市闵行区黎安一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XXXX)。现原告诉请:要求终止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委托监护协议。理由如下:1、原、被告虽签订未成年人黄某丙的委托监护协议,但双方从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仅为办理黄某丙户籍迁移之用;2、黄某丙自出生之日起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从未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未对黄某丙履行过监护职责;3、2010年6月,原告定居德国,在中德两国往返居住,另原告现已年过六十周岁,身患XXX疾病,故原告不愿也无力履行委托监护协议。被告陈某某辩称,黄某乙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与黄某乙婚生一子黄某丙,黄某丙自出生之日起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2003年2月,黄某乙因病去世。之后,黄某乙之父黄某丁欲将黄某丙户籍由被告户籍所在地迁入黄某丁户籍所在地,并由黄某丁作为黄某丙委托监护人。嗣后,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过程中被告知黄某丁已年过八十周岁,不能作为委托监护人,故经家庭协商,由原告作为黄某丙在沪的委托监护人,签订并公证办理了委托监护协议,目的之一是为办理黄某丙户籍迁移至上海,目的之二是黄某丁为了防止被告侵占黄某丙继承取得的黄某乙的遗产权益,故原告作为黄某丙的委托监护人可以监管黄某丙的财产权益,直至黄某丙成年之日止。现被告不同意终止委托监护协议。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在委托监护协议中约定的委托监护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黄某丙成年时止,故原告应当按约履行委托监护职责;2、被告现身体状况不佳,且名下没有不动产可供黄某丙居住,原告作为黄某丙的委托监护人应为黄某丙提供上海市闵行区黎安一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XXX室)作为在沪居住所;3、黄某乙生前户籍随父亲黄某丁在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2005年该房屋动拆迁,动拆迁安置的房屋为XXXXXXX及XXXXXX室两套房屋,故黄某乙享有上述两套安置房屋权益,在原告依法返还被告及黄某丙关于黄某乙上述动拆迁安置房屋权益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委托监护协议终止履行。经审理查明,黄某丁与俞某某婚生黄某A、黄某乙及原告三个子女。2001年11月12日,黄某乙与被告婚生一子黄某丙。2003年2月3日,黄某乙因病死亡,并于2003年2月5日注销户籍。2015年1月2日,黄某丁因病去世,并于2015年1月4日注销户籍。另,黄某丙自出生之日起至今随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4月12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某某、黄某丙与黄某丁、俞某某就法定继承纠纷于2004年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被继承人黄某乙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建国西路证券营业部名下“中炬高新”股票9,000股,由陈某某、黄某丙各得2,500股,黄某丁、俞某某各得2,000股;“国风塑业”股票12,500股,由陈某某、黄某丙各得3,250股,黄某丁、俞某某各得3,000股;二、被继承人黄某乙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建国西路证券营业部名下股票帐户内资金119.87元归陈某某、黄某丙所有。再查明,2006年4月20日,在闵行区莘庄镇黎安新村第一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黄某甲与陈某某系叔嫂关系,现因黎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使用,费用支付等问题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黄某甲父母可以每周1-2次上门探望黄某丙,陈某某应予配合;二、黎安一村XXX号XXX室产权房归黄某甲所有,除西面一间外其余房间已由陈某某使用,西面一间房间存放黄某甲的家具,现由陈某某购买该家具,并于2007年4月20日之前支付黄某甲,黄某甲同意将该房间给陈某某使用,若到时陈某某不支付该款,黄某甲有权将该房间封掉;三、陈某某需按时支付使用该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煤等所有费用;四、陈某某不得让其他男性入住黎安一村XXX号XXX室,一经发现黄某甲有权收回黎安一村XXX号XXX室,另行安排陈某某的住所;五、遇市政动迁或其他特殊情况,黄某甲有权处置黎安一村XXX号XXX室,并安排好陈某某的住所,陈某某需无条件配合搬离该房。又查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托人、黄某丙作为被监护人,原、被告签订委托监护协议书,并经公证,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某某系黄某丙的亲生母亲,黄某丙的亲生父亲黄某乙因病于2003年2月死亡,生前系上海户籍。黄某丙的户籍随母亲陈某某落户于浙江省浦江县,现按相关政策,可随其父亲黄某乙落户于上海,但因黄某乙已故,故黄某丙的户籍迁入祖父黄某丁处(即闵行区黎安一村XXX号XXX室)。由于黄某丁年事已高,不便作为黄某丙的监护人,故委托黄某甲就黄某丙的委托监护事宜签订委托监护事宜如下:一、陈某某委托黄某甲担任黄某丙的监护人;受托人黄某甲接受上述委托,同意担任黄某丙的监护人,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始至被监护人黄某丙成年之日止;二、委托监护期间,受托人黄某甲应承担保护、教育、照顾被监护人黄某丙的责任,管理属于被监护人黄某丙的财产,代理黄某丙进行民事活动;三、被监护人黄某丙落户并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黎安一村XXX号XXX室,委托期间被监护人的学习、生活、医疗等一切费用,均由委托人陈某某承担支付责任。自该协议生效后至今,原、被告从未按上述委托监护协议履行委托监护事宜。2009年6月1日,黄某丙户籍自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大桥北路XXX号迁入XXXXXXX(上海市),之后无户籍迁移变动。2010年5月30日,原告黄某甲的户籍自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弄XXX号迁入XXXXXX室,之后无户籍迁移变动。2010年6月3日,原告黄某甲与案外人姚某某(YAOXIAODONG,国籍德国)登记结婚。之后,原告黄某甲在中德两国之间往返居住。2014年8月19日,原告黄某甲办理了德国居留证,居留证种类为定居许可,有效期为无限期。2015年8月27日,黄某甲与陈某某、黄某丙就排除妨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陈某某、黄某丙迁出XXXXX室产权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XXXXXXX产权房登记的权利人为黄某丁、俞某某。XXXXXX产权房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黄某甲。上海市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XXX室)产权房登记的权利人为黄某丁。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以黄某甲之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规定,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诉讼中,被告称,2015年6月起至今,其将XXXXXXX产权房出租,租金由其收取;2015年10月起至今,其将XXXXXX室产权房出租,租金由其收取,其将收取上述两套房屋的租金均用作黄某丙的抚养费用,且花费完毕;其与黄某丙居住于11号202室房屋至今。2016年4月20日,黄某甲与俞某某、黄某A、黄某丙就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编号:(2016)沪0112民初11618号,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委托监护协议及公证书、调解协议、原告结婚证、原告护照及德国居留证、(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调解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2民初11618号立案信息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权利,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除非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被剥夺监护资格。本案中,黄某丙系被告陈某某与黄某乙婚生之子,故陈某某、黄某乙理应为黄某丙的法定监护人。2003年2月,黄某乙因病死亡,故之后黄某丙的法定监护人仅为被告陈某某。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委托监护协议的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为了配合办理黄某丙的户籍迁入XXXXXXX手续;2、被告陈某某作为黄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将对黄某丙的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原告黄某甲,即承担保护、教育、照顾被监护人黄某丙的责任,管理属于被监护人黄某丙的财产,代理黄某丙进行民事活动。委托监护期间自2008年10月6日委托监护协议签订之日起至黄某丙成年之日止;3、黄某丙落户并居住于XXXXXXX房屋。然原告黄某甲并非XXXXXXX房屋产权人,故该项条款不属于原告监护职责内容;4、委托监护期间,被监护人黄某丙的抚养费用(包括学习、生活、医疗等一切费用)由法定监护人被告陈某某负担。就本案委托监护协议在委托监护期间是否可以终止履行,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委托监护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活动的范畴,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考虑到被监护人系未成年人,故委托监护协议的终止履行是否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亦是本案重要考量之一。本案中,首先,从委托监护协议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来讲,黄某丙依据委托监护协议等相关材料办理了户籍迁移手续,该合同目的已获实现;其次,黄某丙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从未将黄某丙交由原告监护,且原告于2010年结婚后至今在中德两国往返居住,故原、被告约定的委托监护职责未予实际履行;再次,黄某丙自出生之日起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自始至终对黄某丙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原告未履行委托监护职责,未导致黄某丙缺失监护的情形产生;另,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出发,原告与被告及黄某丙之间就财产权属纠纷讼争不断,且为财产权属讼争利益相对人。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委托监护事宜。现要求原告履行委托监护事宜,并不利于保障黄某丙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并非不同意终止履行委托监护协议,其认为终止履行委托监护协议的前提为其与黄某丙居住的11号202室房屋有属于黄某乙的动拆迁权益,原告依法将该套房屋中属黄某乙的动拆迁权益归还被告及黄某丙。本院认为,从委托监护协议内容来看,未与财产性权益的让与相牵连,就动拆迁安置纠纷,如侵害了被告及黄某丙的合法权益,双方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且双方之间的析产、继承纠纷案件已在法院一审审理阶段。无论该案件审理结果如何,均非委托监护协议履行与否的前置或先决条件。综上,原告诉请要求终止履行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委托监护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委托监护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履行。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问题分析:1如何理解监护?如何理解成年人的监护的基本原则?

2分析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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